(资料图)
为规范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程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分别从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立案受理、结案方式以及向最高法申请执行监督的条件等方面,对执行监督案件办理程序作出规范和指引。
执行工作直接关系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历来是公众关注的焦点。由于多种原因,我国执行工作面临许多困难、存在一些问题。通过执行监督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维护正常的执行秩序,是“切实解决执行难”不可或缺的程序设计。为了完善执行监督工作,最高法于1998年颁行、2020年修改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了民事执行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这一规定在规范执行行为、治理执行乱、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法院内部执行监督机制在实践运行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为执行监督与执行救济的界限不清、缺乏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程序性规范。由于与执行救济的界限不清,部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故意“越过”执行救济程序直接申请执行监督,架空执行救济程序,造成程序上的混乱,损害民事执行的效益;由于缺乏程序性规范,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对法官来说缺乏统一的程序标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来说不透明,以至于存在暗箱操作、选择性监督等风险,不利于确保执行监督的质效。因此,完善法院内部执行监督程序规范,势在必行。
此次《意见》以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程序、确保执行监督质量和效益为宗旨,确立了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的三个基本规则:
一是救济优先规则。虽然最终都是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执行监督不同于执行救济。执行监督旨在引入外部力量纠正执行错误以维护正常的执行秩序,进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救济则是通过救济请求权与民事执行权的交互作用,维护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救济的方式包括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等。相对而言,执行救济程序成本更低、效益更高,尤其是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保障更充分,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只有经过执行救济程序仍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才有必要申请执行监督。此次《意见》通过设定相关条款,明确可以通过执行救济程序办理的案件,一般不作为执行监督案件受理。这些规定鲜明地体现了“执行救济优先规则”。
二是及时申请规则。作为一种纠错机制,监督原本不应当有期限规定。但是民事执行以效益优先作为基本价值追求,提高效率也应当成为执行监督的价值目标。当事人及时申请监督,是提高执行效益和监督效率的重要内容。《意见》首次规定了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比如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其目的在于指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时申请执行监督,体现了“及时申请规则”。
三是规范办理规则。为了确立执行监督的程序规范,《意见》从不同角度明确规定了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受理、不作为执行监督案件受理和不予受理执行监督申请的情形,明确了执行监督案件的立案受理标准,以及最高法受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条件与程序、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执行监督案件的法律文书类型等。相关条文既是对执行法院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作出了规范,也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监督作出了指引,体现了“规范办理规则”。
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程序十分重要,其涉及和需要规范的内容十分复杂。在“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最高法发布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导意见,而不是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正是重要性和复杂性兼具的体现。《意见》确立的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的上述三个规则,符合民事执行的基本规律,是提升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质效的基础和保障,可以成为未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法律规范的基础或者原则性规范。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