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0日,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深圳市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让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转让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且将在2022年12月12日下午15:00-17:30就《转让办法》举行听证会。
《转让办法》所称非商品性质房地产是指通过协议方式供应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或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的土地性质为非商品房性质或不得转让、限自用等类型的房地产。
(相关资料图)
招拍挂用地,城市更新开发建设用地、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土地整备留用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及居住用途的房地产不适用本办法。
《转让办法》提出:
● 工业、新型产业、仓储、物流用途房地产:非商品性质厂房、研发用房、仓储(堆场)、物流建筑等房地产建成满10年后,可按规定补缴地价后进入市场,限整体转让。受让对象应符合我市工业楼宇转让和工业区块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取得产业主管部门同意意见。
● 商业用途房地产:非商品性质的商业、办公、旅馆业建筑、商务公寓、游乐设施等房地产,可按规定补缴地价后进入市场进行转让,其中游乐设施、旅馆业建筑、肉菜市场、会议中心等房地产限整体转让。
● 公共设施用途房地产:非商品性质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途的房地产中,营利性的房地产可按规定补缴地价后进入市场,限整体转让;非营利性的房地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特殊情形确需转让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涉及国有企业之间资产调拨的,可在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非营利性质的认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认定。
● 产权归政府的房地产:产权归政府或政府部门的非商品性质房地产原则上不得转让,但因政府盘活存量资产需要调拨、划转、出售等转让房地产情形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出具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
深圳市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及宗旨】为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规范我市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让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非商品性质房地产是指通过协议方式供应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或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的土地性质为非商品房性质或不得转让、限自用等类型的房地产。
招拍挂用地,城市更新开发建设用地、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土地整备留用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及居住用途的房地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让的统筹管理、指导和监管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具体办理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让涉及的地价计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等工作。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让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协助开展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让有关工作。
第四条【不得转让情形】除法律法规或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外,非商品性质的土地未建成前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工业、新型产业、仓储、物流用途房地产】非商品性质厂房、研发用房、仓储(堆场)、物流建筑等房地产建成满10年后,可按规定补缴地价后进入市场,限整体转让。受让对象应符合我市工业楼宇转让和工业区块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取得产业主管部门同意意见。
第六条【商业用途房地产】非商品性质的商业、办公、旅馆业建筑、商务公寓、游乐设施等房地产,可按规定补缴地价后进入市场进行转让,其中游乐设施、旅馆业建筑、肉菜市场、会议中心等房地产限整体转让。
第七条【公共设施用途房地产】非商品性质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途的房地产中,营利性的房地产可按规定补缴地价后进入市场,限整体转让;非营利性的房地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特殊情形确需转让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涉及国有企业之间资产调拨的,可在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非营利性质的认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认定。
第八条【产权归政府的房地产】产权归政府或政府部门的非商品性质房地产原则上不得转让,但因政府盘活存量资产需要调拨、划转、出售等转让房地产情形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出具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
第九条【申报REITs情形】因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需要转让非商品性质房地产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并核发批复。转让后的土地利用、产权限制等条件维持不变。
第十条【强制变更情形】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经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员会裁决或市政府批准需协助办理首次登记或转移登记的,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当事人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市政府批准文件等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利用、产权限制等条件维持不变。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当事人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市政府批准文件等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首次登记,土地利用、产权限制等条件维持不变。
第十一条【办理程序】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让按我市相关规定需补缴地价的,应当在补缴地价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办理不动产登记。
按照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在土地利用、产权限制等条件维持不变的条件下,可由转让双方持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出让合同约定为非商品性质或限自用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证书中统一备注产权限制条件为不得转让。
按本办法限整体转让的房地产中,申请补缴地价进入市场前已办理分证登记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按分证登记面积及未分割登记面积限整体转让;已办理分证登记且已办理转移登记的,该部分可以按分证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
第十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建成”是指依法取得整宗地的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本办法所称土地的用途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城市用地分类确定,所称房地产的用途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建筑与设施用途分类确定。
第十四条【政策衔接】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非商品房(性质或用途)”的房地产,但出让时已全额缴纳了市场地价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无其他限制转让条款的工业用地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实施以前,在同一宗地上部分房地产已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过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商品性质手续的,该宗地上其余房地产仍可办理转商品性质手续,涉及补缴地价的,按我市现行地价规定执行。
通过划拨方式供应或认定为划拨性质的房地产申请转为有偿使用的,应按国家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非商品性质房地产处置的,应按国企改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只租不售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应按我市拆迁安置用房和创新型产业用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位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应按我市高新技术园区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