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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附件3,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骗租法律责任】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九条【加处法律责任】主管部门查明有关人员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同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并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加处一倍罚款。
第四十条【出具虚假证明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有关人员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承租家庭法律责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回住房。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法律责任】承租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回违法违规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全部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处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权限,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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